案例评析|代理商代理国外品牌期间自行附加中文标识的权利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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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考察商标权利归属最主要的因素并非谁是该称谓的创造者,而是该商标所附载利益的来源和消费者的认知。供稿:秦琳,裴一歌
裁判文书请戳
案件事实
2005年3月至2014年11月,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称为“杭州琴侣公司”)是德国RECARO公司儿童安全座椅的中国总代理商。在代理期间,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了“德国斯迪姆官方旗舰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在网页中的产品描述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SOFIX3到12岁....。2014年11月,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解除了总代理关系。2014年11月24日,杭州琴侣公司申请注册“阳光超人”商标,2016年1月21日杭州琴侣公司取得了第15779283号“阳光超人”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儿童安全椅(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
在杭州琴侣公司与RECARO公司解除了总代理关系之后,深圳西为进出口有限公司(称为“深圳西为公司”作为新的中国总代理,全权负责RECARO公司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在中国地区的独家销售及服务。深圳西为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了“storchenmuhle旗舰店”。销售儿童安全座椅的网页页面中的产品描述为:“德国STM阳光超人原装进口汽车用儿童安全座.....在商品宣传的网页图片、包装箱等处标有“阳光超人”。杭州琴侣公司主张深圳西为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1、国内代理商在代理国外品牌期间,在国外品牌之上附加中文标识,外文商标和中文标识经过长期共同使用,在代理关系结束之时,中文标识的相关权益归属问题;2、代理关系结束以后,国内代理商将上述中文标识注册,国外一方继续按照之前国内代理商的使用方式使用该中文标识,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琴侣公司享有“阳光超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深圳西为公司有权使用“阳光超人”标识。即使“阳光超人”的标识存在在先使用的问题,被告深圳西为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并无“阳光超人”的在先使用权,故被告深圳西为公司应停止对“阳光超人”的使用。
杭州琴侣公司、深圳西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从标识指示功能的层面来讲,“阳光超人”标识经过多年使用,逐渐与其所标识的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阳光超人”这一标识时,就会联想到RECARO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由此可见,“阳光超人”所标识的产品来源指向RECARO公司,而非杭州琴侣公司。
从标识价值指向的层面来讲,商标作为一种财产,其最核心的价值就在于其代表了特定的质量和信誉,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帮助商标权利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更多的交易机会,获得更多利润。本案中,杭州琴侣公司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对商品的描述为:“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德国原装进口阳光超人带SOFIX3到12岁”,突出强调了产品系“德国制造”。“阳光超人”经过多年使用,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不仅联想到产品,还会联想到该产品“德国制造”的良好品质,故“阳光超人”不仅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还承载了特定的品质和声誉,形成了附载在该标识上的特有利益。很显然,在双方代理关系结束之时,“阳光超人”标识代表的声誉和品质,均源于RECARO公司的产品。
从标识利益形成的层面来讲,消费者的认知是商标价值实现的桥梁,没有消费者和市场,商标就无法实现其价值。消费者的认可和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标识的商业价值。因此,判断某一标识经使用产生的原始利益归属,并非考察标识的称谓本身由谁创造,而是应当考察消费者将该标识与何种商品相联系,进而判断相应标识利益的归属。本案中,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消费者对“阳光超人”的认知均是与RECARO公司及其产品相关联。杭州琴侣公司主张其是阳光超人的原创者,并以此作为享有商标权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深圳西为公司使用“阳光超人”标识的方式系沿袭之前杭州琴侣公司在京东网络销售平台的使用方式,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并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关于构成侵权的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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